广东技术师范大学 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 时间:2021-03-30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校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管理,积极引进海外优质教育资源,促进我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我校举办的各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适用本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与外国教育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指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紧密围绕我校办学定位以及发展规划的战略目标,有利于提高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水平,有利于提高学校教育教学的国际化水平,并拓宽我校国际合作交流的渠道,推动国际科研合作的开展。

第四条我校实施中外合作办学,不得与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和宗教人员从事合作,所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章申报与要求

第五条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均由学校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同意后,报教育部审批(备案)。我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

第六条学校鼓励各二级学院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拟办专业应符合国家、地方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以及学校学科建设的需要;外国教育机构应在国际上或所在国享有良好的办学声誉,在拟办专业方面优势鲜明。

第七条各二级学院应在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的指导下与外国教育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在正式申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之前,应判明对方的合作动机,对其背景、资质、意图、合作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尤其在拟办专业领域进行深度调查,为开展合作办学打下良好基础。

第八条在与外方合作者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相关二级学院应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学校研究批准后,方可进一步与外方协商。

第九条中外合作办学的所有谈判、协议签订等应在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开展。协议采用学校统一格式的版本并由校长或校长书面授权者签订,任何单位不得在未经学校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外方达成协议。

第十条双方达成最终协议后,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协调组成申报小组,根据双方课程对接的需要,与外方充分协商,制定合作办学的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报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申报小组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要求准备各项申报材料,并于每年2月和8月将所有材料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申报材料的最终审核并呈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开展任何招生和宣传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管

第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学,在实施过程中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教育部、省教育厅和学校的监管,并严格认真履行双方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在校长领导下由分管校领导负责。归口管理部门为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立项审查、政策指导、呈报审批、外事联络、综合协调等等;具体实施主体分别为机构本身和国际教育学院,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日常实施,包括对中外合作办学的外籍教师管理、广告宣传、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接受评估等等,并按规定提交办学报告,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须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须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均由合作双方的5-7人组成(其中我方3-4人,对方2-3人),主任委员由我方人员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对方人员担任。委员会负责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宜,以多数人同意为原则做出决定。联合管理委员会还应制定相应的章程,合作办学机构的行政负责人由学校确定。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标准由机构或项目实施单位会同财务处向省物价局及相关部门报批,未经审批不得随意收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财务管理归口财务处,其收入纳入学校财务,由财务处统一办理收支业务;每年度的财务预、决算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其财务接受学校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涉及到学校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投入,应计入我校方投入的合作办学成本,其形成的资产,属于学校的国有资产,由学校相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2015年6月24日印发的《广东技术师范学院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办法(试行)》(广师院〔2015〕263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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